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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范圍
發布者:佚名 信息來源:揚子晚報/紫牛新聞 發布時間:2021-10-13 瀏覽量:
微信除了聊天交流,還具備付款轉賬等功能,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日漸增多,而在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也越來越多。那么,僅憑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能否獲得法院的支持?記者了解到,如東縣人民法院近日就審理了一起這樣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并作出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范圍,該案承辦法官對如何有效使用微信記錄等電子數據作為證據進行了提醒。
以微信記錄證明對方拖欠貨款,獲法院支持
崔某在南通開發區附近某菜市場內販賣蔬菜,在附近開設飯店的謝某從2019年7月開始在崔某那里采購蔬菜,但一直未給付貨款。三個月后,欠款越來越多,崔某向對方催要欠款,并通過微信向對方發送欠款明細。謝某在微信中認可欠款的事實,承諾會盡快給付,但一直未能兌現,直到經營不善關門。崔某無法聯系上對方,便訴至如東法院。立案后,法院依法向謝某送達應訴材料和傳票,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崔某提供了原始的手機記錄,顯示有微信名,微信昵稱為被告飯店名稱,電話號碼為被告號碼,對方通過微信轉賬歸還了部分款項。同時,因被告結欠多人款項,另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顯示的被告微信均為一致。
如東法院認為,因此可以認定是原、被告之間進行的微信聊天;從微信的內容上看,聊天記錄內容完整,能夠印證原告起訴的事實,被告對欠款的事實及原告發送的欠款明細、金額也均予以認可,且對話記錄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故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介紹,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了電子數據屬于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4條進一步明確了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均屬于“電子數據”。
法官提醒:應當提供存儲原始載體
近年來,人們生活中的很多事項從“線下”轉變為“線上”進行,訴訟中出現電子數據形式的證據也越來越多。去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正式施行,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范圍。
根據修改后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均被列入屬于證據的電子數據。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承辦法官提醒,因此,日常生活中對于可能涉及糾紛的微信記錄等電子數據不要輕易刪除。(來源:揚子晚報/紫牛新聞 記者 萬承源 通訊員 沈高軒)
律師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范圍,該案承辦法官對如何有效使用微信記錄等電子數據作為證據進行了提醒。
以微信記錄證明對方拖欠貨款,獲法院支持
崔某在南通開發區附近某菜市場內販賣蔬菜,在附近開設飯店的謝某從2019年7月開始在崔某那里采購蔬菜,但一直未給付貨款。三個月后,欠款越來越多,崔某向對方催要欠款,并通過微信向對方發送欠款明細。謝某在微信中認可欠款的事實,承諾會盡快給付,但一直未能兌現,直到經營不善關門。崔某無法聯系上對方,便訴至如東法院。立案后,法院依法向謝某送達應訴材料和傳票,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崔某提供了原始的手機記錄,顯示有微信名,微信昵稱為被告飯店名稱,電話號碼為被告號碼,對方通過微信轉賬歸還了部分款項。同時,因被告結欠多人款項,另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顯示的被告微信均為一致。
如東法院認為,因此可以認定是原、被告之間進行的微信聊天;從微信的內容上看,聊天記錄內容完整,能夠印證原告起訴的事實,被告對欠款的事實及原告發送的欠款明細、金額也均予以認可,且對話記錄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故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介紹,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了電子數據屬于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4條進一步明確了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均屬于“電子數據”。
法官提醒:應當提供存儲原始載體
近年來,人們生活中的很多事項從“線下”轉變為“線上”進行,訴訟中出現電子數據形式的證據也越來越多。去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正式施行,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范圍。
根據修改后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均被列入屬于證據的電子數據。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承辦法官提醒,因此,日常生活中對于可能涉及糾紛的微信記錄等電子數據不要輕易刪除。(來源:揚子晚報/紫牛新聞 記者 萬承源 通訊員 沈高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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